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執,2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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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宜明 
相  對  人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民國113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328元之內容,於新臺幣25,164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即相對人)分期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勞方其餘請求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

2.…上開款項資方同意分6期給付洪宜明(即聲請人)全部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50,328元(含工資、資遣費)、(備註:前開金額勞資雙方同意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資方並於每月30日給付8,388元)。

…2.(應為3.之誤載)上開款項資方同意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皆視為一次到期,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詎相對人僅分別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各給付8,388元,合計25,164元,其後即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僅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各給付8,388元,合計25,164元,其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25,164元,尚有25,164元未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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