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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琦云
被上訴人 安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工作到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就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沒有預先通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構成違反解僱。
又所謂安排之新工作,1個月僅作半個月,工資由原有之2萬6,400元減為1萬3,200元,不足維持生活,亦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
另個人因素之離職書是在公司劉副理誘騙及脅迫下所寫,不能作法律依據,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公正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上訴即屬不合法。
然本件是否屬自願離職,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判斷之理由(親簽且記載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抗告人未舉證個人因素係被上訴人要求填寫),是上訴意旨所指被誘騙脅迫而簽寫離職書不能作為依據部分,屬原審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有無不當之問題,非小額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當非合於規定之違背法令理由。
又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為自願離職,當無可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預告期間規定之可能;
另上訴意旨所指安排之新工作1個月僅作半個月,而使約定之工資不合基本工資之規定部分,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關於抗告人係自願離職之認定,此等上訴理由亦僅屬原審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有無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無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同上所述,亦難認屬小額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
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合於規定之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36-1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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