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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相 對 人 齊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湖內區,而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等存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所及居所均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亦表示其係誤向本院起訴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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