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1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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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游佳珊

被 告 顏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其妹妹游碧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日、12日受雇於被告,工作時間分別為8小時、14小時、13小時,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搬運物品,惟被告僅給原告及訴外人游碧玉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

然依原告之上開工時,以基本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加班費共7,0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人1,250元(計算式:2,500÷2=1,250)後,尚積欠原告5,772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因腳疾急診,並於同年月17日起住院8日,住院期間並無收入,而經友人介紹訴外人林家慶幫忙申請補助度過難關;

嗣林家慶來電告知有二個慢飛天使因動作太慢而遭前雇主解雇,詢問伊是否有工作可以讓其等二人做等語,伊回覆因其在搬家,最近都沒有工作等語,林家慶則進一步稱:其等二人之家人希望她們有謀生能力等語,伊遂詢問其等二人所要求之薪資為何,林家慶答稱:以不影響伊的生活看著給等語,故伊方聘用原告為伊幫忙搬家。

原告及游碧玉於112年12月9日、10日、12日,雖曾在伊那邊各待9小時、14小時、9小時,然並非一直在工作,且原告及游碧玉之工作內容僅為伊開車載其等二人一同去幼稚園,待伊自行將物品搬上車後,伊又開車載其等二人到定點,到定點之後方由其等二人幫忙將物品搬上樓,其餘時間其等二人皆可以自由活動,故每天實際上只有工作3小時。

再者,伊已將該三天期間所獲得的收入共計2,500元都給了原告及游碧玉,且伊當初有跟原告及游碧玉表示說伊現在在搬家,所以收入不穩定等語,她們也同意,原告的母親也知道伊第一天所給的薪資只有500元,還是同意讓原告繼續來工作,怎麼會現在才說錢太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妹妹游碧玉於112年12月9日、10日、12日共三天在被告處工作,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與游碧玉共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報酬之金額,應依基本工資之時薪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辯稱其係將該三天所獲得之收入給原告等情(參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兩造就薪資報酬如何計算乙節並未具體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應依基本工資之時薪計算薪資,核屬有據。

(三)復按出勤紀錄內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

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雖得依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仍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9日、10日、12日分別工作8、14、13小時,故被告尚積欠其工資5,77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實際工作僅3小時,其餘時間可自由活動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

而查,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每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原告答稱:伊在那邊搬東西,伊實際工作每天大約3小時,其餘時間就在那邊等,在那邊等的時候伊可以自由活動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即已自承其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僅約3小時,其餘時間均可自由活動一情;

復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要求原告須於何時開始工作、何時方能離開之證據,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早上7時04分許係主動詢問被告:「我們可以過去嗎?」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益徵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須於斯時即到場工作。

從而,原告雖於早上7、8時許即至被告處,然審酌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僅有3小時、其餘時間可自由活動、兩造未約定上下班時間等上情,顯已可推翻前揭出勤時間概為執行職務之推定,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每日3小時,3天共計9小時工作時間之薪資,堪以認定。

準此,依112年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76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為1,584元(計算式:176元x9小時=1,584元),扣除被告所已給付之每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人=1,250元)後,被告尚積欠334元未給付(計算式:1,584元-1,250元=334元),故原告依勞動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334元。

(五)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於開庭時雖回答每天實際工作僅3小時,然此係因理解能力差,無法聽懂國語問題致回答錯誤,實際狀況應為第1天工作8小時、第2天工作12小時、第3天工作14小時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據(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惟參酌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告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已難認其有聽不懂問題之情形;

且經本院詢問:「對於被告主張有告知妳她現在在搬家,所以收入不穩定等語,有何意見?」,原告即答稱:「我沒有同意。」

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所為對其不利之抗辯亦能為否認之陳述,並非一昧認同被告所言而毫無自主判斷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理解問題致回答錯誤云云,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參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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