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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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老司基烘焙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老司基烘焙坊」為被告,然本院查無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致無法得知本件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組織型態為何,原告應查明並具狀陳報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並應記載其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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