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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邱千千
被 告 莊百軒即八芒星主題餐飲事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2年9月17日為止,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份薪資13,091元、資遣費3,53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793元,拒不給付,爰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3,091元,且按照原告月薪20,832元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6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53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其112年9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679.3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6,79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依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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