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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盟昆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組欠費清理科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政府依法定事務、業務繁簡、組織規模,設有各層級之機關、獨立機關、機構及內部單位,何者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權人或其相對人而有當事人能力,非完全一望即知,有時尚須法院詳加研酌並依職權調查,始能形成法之確信,則為確保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於命其就此類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為補正時,自應表明所確信應如何為合法補正之法律上見解,方可謂已完足命補正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組欠費清理科為被告,並於原法院確認僅請求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此觀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原審訊問筆錄之記載自明,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組欠費清理科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科室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組織法依據,且無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限,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惟非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原法院表明所確信應如何為合法補正之法律上見解,亦即應表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方有當事人能力而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以本件在本院裁定即可,其年事已高,至臺北開庭安全有虞為理由,對原法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之外觀,仍應由本院廢棄,由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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