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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公司地址係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下稱左營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左營址為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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