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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魏惠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資遣費68萬4,000元、特休及加班費25萬2,000元,共計103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5元(計算式:11,296-7,531=3,76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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