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怡親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涵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經過調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3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760元【計算式(月薪39,890元+勞退金2,406元)×12月×5年=2,537,760元】。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890元工資、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獎金與返還5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760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2,537,760元+獎金80,000元+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2,667,7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及獎金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959元,又原告已繳裁判費8,253元,應補繳裁判費1,221元(計算式:27,433元-17,959元-8,253元=1,221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