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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吳翠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月2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9,760元【計算式:(月薪57,848元+勞退金3,648元)×12月×5年)=3,689,760元】。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3項自113年2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6,716元(含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21日期間之應給付之加班費9,924元、健保費退還6,792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706,4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惟原告請求之項目,除請求健保費退還6,792元部分外,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5,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642元【計算式:37,729元-25,087元=12,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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