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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楊茂雄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自由設計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由設計有限公司等給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56萬元、醫療費25萬6,156元、殘廢補償202萬5,000元、看護費37萬8,400元、輔具租金及營養品5萬3,268元、車資1萬2,715元、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281萬3,11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59萬8,655 元(聲明第1項應為759萬8,655 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誤載為787萬3,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40元,但工資補償156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0,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277元(計算式:76,240-10,963=65,277),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24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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