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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黃于純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另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8,9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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