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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恩賜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均為退休金),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頁)。
就原告請求之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1日已生之利息為7,213元【計算式:960,000元×55/366×5%=7,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7,213元【計算式:960,000元+7,213元=967,2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047元【計算式:10,570元×2/3=7,047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 【計算式:10,570元-7,047元=3,52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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