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訴,110,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崑祥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13年6月3日去上班時,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請求給付113年5月之工資3萬6,000元、1.5個月之資遣費5萬4,0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發給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原告請求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工資及其金額: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工作期間、被告積欠工資、被告人去樓空之事實,已提出5名員工一起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5月考勤表、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金融存摺節本、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考勤表所示,原告確實工作到該月月底(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當可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3年5月之工資。

且依上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加計加班費後,原告各月份之工資多數達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3年5月份工資額,確實達到3萬6,000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在雇主因歇業,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在雇主實際上已不知去向,但未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因顧慮勞工需繼續另覓工作以賺錢維生之情形下,當不能強求勞工繼續維持既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應認勞工亦可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實際上已然終止之事實,但得請求雇主給付上開規定之資遣費,勞動法規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5名員工一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共同主張被告公司人去樓空,老闆走路,並請求發給113年5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堪認雇主即被告確已有歇業之事實,且未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呈現終止之情形,如上所述,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且依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所示之各月工資,及如上所述之113年5月份工資核計,被告歇業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已超越3萬6,000元。

另依110年4月至113年5月31日之工作年資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超過上開平均工資之1.5倍,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000元,亦屬正確而無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110年4月至113年5月31日,特別休假合計有34日。

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所示,每月固定發給之工資為3萬4,136元(29,136【薪資】+500【車馬費】+500【電話津貼】+2,000【大牌津貼】+2,000【全勤獎金】=34,136,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之每月經常性工資超過1,000元。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當有可能超過1萬元。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當應認原告可請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元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公司事實上歇業而事實上終止,且被告亦未爭執尚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開立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36,000【113年5月份工資】+54,000【資遣費】+10,000【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0,000),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又本件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