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訴,16,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國彬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靠行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合作社)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並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並提供被告派遣服務機會。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捷成合作社、原告對外均須為被告執行計程車業務所致他人損害,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於107年8月18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美明路口時,未注意等候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美明路,適被害人林緯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可唯、林可欣,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緯帆及搭載之2女倒地,林可欣因而受有頭部等多處外傷、顱内出血,於107年8月18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林緯帆亦因而受多重外傷、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7年8月28日12時3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林緯帆之母林美麗、林緯帆之妻張恩惠、林緯帆之其餘子女林可及烏搞•里督等4人(以下合稱林美麗等4人),就系爭事故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補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作成108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扣除林美麗等4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林緯帆之死亡結果分別補償林美麗新臺幣(下同)173,333元;

補償張恩惠313,333元;

補償林可唯70,826元;

補償烏搞•里督84萬元,合計1,397,492元。

後補審會向原告、被告以及捷成合作社請求㈠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捷成合作社,應連帶給付補審會1,397,492元,及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如經任一組當事人履行,他組當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下稱系爭訴訟)。

補審會於系爭訴訟後,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從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轉匯1,630,344元至債權人補審會301專戶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完畢(償還金額計:犯罪被害補償金1,397,492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112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06,877元;

暨訴訟費用25,105元,及自訴訟費用確定翌日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112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70元,合計共1,630,34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在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