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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尤澤文
被 告 繆奇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戲企劃,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刑事案件遭收押,被告公司亦因此歇業,乃由其家屬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600元、資遣費26,400元,合計44,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沒有意見,伊交保後會立即處理等語。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其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7,600元及資遣費26,4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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