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6356,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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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黃彗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彗緁」前於民國(下同)109年06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06月09日至114年06月0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0.68%)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加計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整之違約金,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12年0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內容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貸契約在案為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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