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異 議 人即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廖柏凱(原名:廖國政)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1萬5,000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廖柏凱(原名:廖國政)自113年2月21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2月2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㈠異議人已於113年2月27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但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3年4月8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此敘明。
㈡次查,依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是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異議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異議人可就自己遲誤法定申補報期間之債權,以異議方式補行申報。
故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並無理由。
㈢再查,異議人於收到本件債權表後,於113年4月16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將債權表記載之債權金額更改為15萬元,實質上係欲補行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但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㈣異議人即申報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異議等云云,然本件係執行更生程序非強制執行事件,且依本條例第15條明文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顯有誤解。
㈤另本條例僅於第47條第5項有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記載同一內容債權視為已申報債權,並無前置調解甚或聲請更生程序階段陳報之債權視同已申報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因此,不論本件異議人即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135,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不符上揭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15,000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