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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鐘江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640,000元(二)2,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繼承移轉於相對人鐘江山,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530,000元、960,000元、1,260,000元,利息依契約所載。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2,705,861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519 654 10000分 之48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77 光華段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86.95 合計:86.95 全部 英明一路54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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