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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奕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芃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文進LE, VAN TIEN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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