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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林嵊傑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造陽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63314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包含背書人。
查相對人洪造陽係於上開本票背書,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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