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原 告 伍筱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力果汁即施裕仁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力力果汁即施裕仁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聲明第3項,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33,700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