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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柏穎
相 對 人 李芯蓓
李芯璇
李柏昕
李秋香
李國祥
李麗月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0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4分之1,餘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初勘費16,900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99,220元。
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初勘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秋香 2/6 33,073元 2 李國祥 1/6 16,537元 3 李麗月 1/6 16,537元 4 李麗淑 1/6 16,537元 5 李芯蓓 1/24 4,134元 6 李芯璇 1/24 4,134元 7 李柏昕 1/24 4,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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