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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久揚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建賢律師為久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久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2,317元、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3,000元及違章案件罰緩3,475元。
久揚公司業於112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陳守拙已於112年3月22日死亡,並無其他經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陳守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導致久揚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久揚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201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久揚公司即應行清算。
又久揚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陳守拙已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久揚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守拙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2司繼2110字第1129005766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21-35、37-39頁),堪認為真實。
據此,久揚公司實際上顯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久揚公司章程內容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久揚公司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具有法律素養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蔡建賢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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