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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安愉
被 告 王煜文
美麗谷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鎔德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王煜文下訂汽車1部(廠牌:BMW、型號:M440i、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訴外人江俊慧名下,並將系爭車輛包膜事宜一併委由王煜文處理,王煜文交由被告美麗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谷公司)施作包膜,惟交付後之系爭車輛有功能缺失及包膜不當情事,江俊慧已將其因此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不當得利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查王煜文之住所、美麗谷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原告下訂系爭車輛、被告施作包膜與交付系爭車輛之地點均係在鎔德公司,足認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士林地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另原告雖稱伊下訂系爭車輛時之住所及工作地均位於高雄市,王煜文知悉此情並曾表示不論伊在哪訂車均無損權益,且被告曾至高雄出席消費爭議調解,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告復未說明本院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事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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