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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原 告 洪炳照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13,619元,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4,581,9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1,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958元,尚應補繳115,4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計算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413,619 2,413,619 2 利息 2,413,619 87年4月30日 110年7月19日 (23+81/365) 20% 11,209,772 3 利息 2,413,619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11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2+165/365+11/366) 16% 958,539 合計 14,58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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