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重訴,7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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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施炳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侯文彬
侯文騰
侯文勝
侯文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侯錫榮(民國98年11月14日歿)之繼承人,被告甲○○明知侯錫榮名下位於美國加州之三間房地(下稱系爭美國房地)持分為侯錫榮之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6),而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協議分割系爭美國房地,亦明知侯錫榮依美國加州遺囑檢驗法於96年簽立並經認證之生前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中第15頁附表A所列信託財產僅記載侯錫榮名下合夥組織之收益,並非系爭美國房地,若在我國訴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美國房地轉入信託財產,勢必遭我國法院以信託物權移轉為信託契約特別成立要件為由駁回,竟於105年間以訴訟詐欺方式,先變造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上開信託財產內容,使該等信託財產之收益與系爭美國房地持分相當,再持以向美國橘郡法院佯稱系爭美國房地持分已列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5頁附表A中,僅係被錯誤標記為合夥組織收益等語,致該法院法官誤信而將侯錫榮名下系爭美國房地裁定命令已依系爭信託契約轉移至侯錫榮生前信託資產,並許可甲○○繼任為受託人,甲○○再據此於106年間將系爭美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名下,並取得美金3,000,000元利益,此舉侵害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美國房地之財產權,全體繼承人因此對甲○○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爰訴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並請求甲○○給付原告所分得部分之金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查侯錫榮生前最後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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