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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怡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尚有38萬2774元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之貸款日不符,還款金額亦有不符,且相對人已逕自拖走抗告人汽車受償,又抗告人係因前男友之故,始無力清償債務,原裁定竟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其中38萬2774元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38萬2774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兩造間貸款日是否一致、抗告人已清償票款之數額多少,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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