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5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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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王怡喬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第三人李浩文、李源濱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不存在,拒絕本票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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