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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許獻仁
相 對 人 凌宇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發之新臺幣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揭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即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抗告人戶籍資料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住址,抗告人住所為屏東縣東港鎮(見司票卷第9、13頁、本院卷第9頁),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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