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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林劉瑞英 住○○○○○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許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固持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267623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該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第三人許陳愛嬌,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非許陳愛嬌之繼承人,況伊已於111年間將積欠許陳愛嬌之債務清償完畢,許陳愛嬌業已死亡,伊與許陳愛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因其死亡而終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許陳愛嬌,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非許陳愛嬌之繼承人,其與許陳愛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許陳愛嬌死亡而終止云云。
惟許陳愛嬌死亡,其對他人之債權乃由其繼承人繼承,並不因此消滅,又許陳愛嬌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第三人許銘哲、許錦珍、許銘仁及相對人,並協議系爭本票由相對人繼承,乃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確為許陳愛嬌之繼承人,且許陳愛嬌所遺系爭本票乃由其繼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業將積欠許陳愛嬌之債務清償完畢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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