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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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蘇裕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到期日112 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613,77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於000 年0 月間發生突發性腦中風,現正於臺南醫院療養中,記憶中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將委任律師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613,770 元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

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就其中613,770 元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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