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救,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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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翠華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為: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裁定確定後,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及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終結前,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該案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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