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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水樹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第9款、第10款、第17條第2項,准予變更如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前依章程第7、8條之規定,選出第10屆常務董事3人即聲請人、第三人黃瑛芳、張O龍,其中黃瑛芳為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
詎黃瑛芳竟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侵占其清點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6、37747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有不適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情形。
嗣聲請人經8名董事及1名監事之連署同意,依相對人章程第17、19條之規定,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但黃瑛芳拒絕召開,聲請人乃通知主管機關列席後,於112年12月28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董監聯席會議,並通過「1、解任黃瑛芳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2、授權蔡水樹依民法至法院提出裁定解除黃瑛芳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3、通過蔡水樹為臨時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相對人章程並未明定董事長拒絕召開臨時會應如何解任董事長,而不准核備,並要求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輔導相對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且相對人送請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亦遭本院登記處以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准許改選董事長函為由,駁回聲請。
相對人章程未明定董事長拒絕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及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有民法第62條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並致相對人無法依系爭決議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語,爰依據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一)准予聲請人召開112年12月28日相對人第10屆第8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並認可該會議所為解任黃瑛芳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及改選董事長之決議。
(二)准予變更相對人章程如附表「聲請人聲請修正之條文內容」欄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之際,距相對人董監事定期會僅有數日,黃瑛芳乃未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詎聲請人竟自行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其後由黃瑛芳所召開之定期董監事會議,有多位董監事故意不出席,因而流會,並致相對人有多項結算、預算未能決議,非可歸責於黃瑛芳。
且黃瑛芳因修繕相對人之廟宇而代墊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工程人員工資,並於修繕期間600多天統籌、監工為相對人省下6700多萬,自得請領代墊款及工資,詎聲請人竟指黃瑛芳違法,並拒不簽核應付黃瑛芳之數百萬元費用。
又依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相對人之章程應由相對人董監事會議同意後始能修改,且聲請人所聲請增修之條文,核與民法第62條及63條無關,不應准許。
再依相對人章程第9條之規定,信徒代表職權包括罷免董監事,自無再增修解任董事條文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財團法人:(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依民法及相關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法院登記。」
財團法人法第75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
財團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以為組織管理之依據。
捐助章程如有欠完備,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人亦不得自行補充,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之程序,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捐助章程未明定董事解聘條件之情形,從健全財團組織利於法人運作而言,似仍應認係組織不完全而有依該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適用,此觀僅係自律法人之社團,尚須依同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於章程內訂明「董事之任免」即明(司法院秘書長(83)秘台廳民三字第07191號函參照)。
經查: 1、相對人於52年9月5日設定登記為財團法人,嗣向高雄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且業依其章程第7、8條之規定,選出第10屆常務董事3人即聲請人、黃瑛芳、張O龍,其中黃瑛芳為董事長,任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及高雄市民政局函覆本院之該局109年10月8日核准申報董監事變更函、相對人第10屆第1、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當選名單、願任董監事同意書、董監名冊、印鑑式、109年10月8日高市民政宗寺登鹽字第011號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1、183至202頁),足以認定。
而黃瑛芳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涉嫌侵占其清點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起訴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以認定。
可見相對人為宗教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第75條之完成立法前,其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仍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之常務董事,屬民法第62條之利害關係人,且黃瑛芳執行其董事長職務非無違法之處,聲請人於程序上自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
2、關於聲請事項(二)部分: (1)聲請人經8名董事及1名監事之連署同意,依相對人章程第17、19條之規定,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但黃瑛芳拒絕召開,聲請人乃通知主管機關列席後,於112年12月28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董藍聯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不准許核備系爭決議,並要求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輔導相對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且本院登記處亦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准許改選董事長函為由,駁回其聲請變更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112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連署書、黃瑛芳112年12月21日回函、聲請人以相對人臨時董事長名義所製發之112年12月28日備查申請函及所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4日函、本院登記處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20日函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足以認定。
而相對人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拒絕召開會議、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於110年8月5日核定之章程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亦堪認定。
可見相對人確有因其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拒絕召開會議、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致其運作出現爭議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章程欠缺如附表所示第10條第9款(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第10款(次序後移)、第17條第2項(董事長拒絕召開會議)之規定,而有民法第62條所規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尚非無據。
惟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聲請修正之條文內容」其中第10條第9款關於「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已規定於相對人章程第8條,應無增列之必要;
第17條第2項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款之規定不同部分,仍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款之規定為宜,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為維持相對人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爰就聲請人聲請事項(二)部分,准許如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欄所載,其修正理由詳如「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說明」欄所示。
(2)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民政局之意見,該局就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二)部分,並無提出意見。
至於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查: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1款僅係規定董事會有審議章程及修改職權,並無獨占章程修改之聲請權,亦無排除民法第62條之適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該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相對人章程第9條「信徒代表之職權如下:信徒代表大會之地位與職權僅限於選舉或罷免董(監)事。」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8頁),雖就罷免董事之要件及程序均無規定,但其文義係就董事身分為罷免,與如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第10條第9款係就董事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之解任(非董事之解任),二者無從互相替代,是相對人上揭辯詞,均屬無據。
3、關於聲請事項(一)部分:相對人雖有因其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拒絕召開會議、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致其運作出現爭議之情形,惟此不完全或不具備,自形式上觀之,僅能以修改章程之方式始能完全除去,是本院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所能為必要之處分,亦應限於相對人章程修改之相關事項,無從在尚無相關之章程規定,逕認系爭決議合法。
且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一)部分,無異係聲請本院確認過去之系爭決議會議召開及決議內容之效力,係實質上應以確認訴訟解決之糾紛,應非得逕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以非訟程序代之。
是聲請人關於聲請事項(一)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聲請修正之條文內容 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 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說明 第10條 董事會為本法人一切業務執行機構,其職權如下:… 九、其他有關本殿應行事項。
第10條 董事會為本法人一切業務執行機構,其職權如下:… 九、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十、其他有關本殿應行事項。
第10條 董事會為本法人一切業務執行機構,其職權如下:… 九、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
十、其他有關本殿應行事項。
原章程第8條第1項僅規定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而無解任之規定,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3款之規定,增列第10條第9款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
原第9款移列第10款。
其餘第1至8款無修正。
(第17條無第2項) 第17條第2項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開理由,請求召開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七日內召開之。
屆期不為召開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開之。
第17條第2項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原章程並無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應如何處理之規定,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款之規定,增訂第1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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