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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蘇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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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更生,惟其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下稱梓官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7、69頁),且經本院電聯送達代收人稱其遞錯了,應該是橋頭地院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卷第75頁)。
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住在梓官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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