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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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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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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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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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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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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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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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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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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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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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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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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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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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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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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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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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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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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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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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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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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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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陳俊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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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94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222,667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
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15,394元後之餘額為107,273元(計算式:222,667-115,394=107,273),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
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5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0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0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00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0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0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450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50元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00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0元 總 計 107,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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