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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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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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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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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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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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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受理,於111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01元,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閤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依家機構)、高雄市私立小美好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小美好機構)任職,於112年7月自小美好機構離職,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依序為40,818元、37,148元、54,107元、59,899元、65,697元、53,714元、55,826元、58,122元、48,153元、55,773元、52,546元、63,79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至10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763元(本案卷第74頁),並未提出各該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
另債務人主張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雖未支付租金,但須負擔水費、電信費、電費、管理費及第四台等費用每月約4,000元,幾乎等同於租金支出(本案卷第75頁),並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憑(本案卷第117至141頁),考量債務人另有支付非房屋相關費用之通訊費等費用,以替代住宅租金費用,因此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7,303元為基準。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葉○妤,每月20,763元(本案卷第74頁),經查:①葉○妤係104年6月生,於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09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每月2,500元),就生父之遺產已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4至77頁)、在學證明(更卷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3至144頁、本卷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7至158頁、本案卷第69至71頁)、存簿(更卷第99至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2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1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附卷可參。
②債務人陳稱女兒之祖母死亡後遺產經法院強制執行,女兒於112年12月26日獲分配1,791,672元,但其他親屬因拋棄繼承未獲分配,前來騷擾,乃各匯款200,000元、591,600元給其他繼承人,目前僅剩餘1,000,072元等語(本案卷第75頁),並提出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案卷第149至155頁)。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因女兒並未另行租屋,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088元(13,088元已包含文化及教育消費支出,逾此範圍之安親班費用,並非必要,不予列計)。
既女兒名下有現金資產,以每月支出13,088元計算,可供女兒生活6年左右,據此,應無在此列入債務人必要支出之必要,應予剔除。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⑴其於109年5月至111年3月15日於有限責任高雄市育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育成合作社)任居服員,109年5月至111年3月收入共1,125,165元,111年4月16日起於小美好機構兼職照服員,當月收入7,964元;
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領取缺工獎勵共108,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8至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更卷第60至61頁、第146至147頁)、存簿(更卷第81至98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68至169頁)、育成合作社陳報狀(更卷第159頁)、小美好機構陳報狀(更卷第153至156頁)、薪資單(更卷第28至57頁、第234至237頁)等附卷可證。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1,129元(1,125,165+7,964+108,000=1,241,129)。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至7頁)。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又債務人住在母親所有房屋,並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雖分擔有線電視及管理費,見更卷第198頁背面,但與在外租金需自行負擔管理費或有線電視費相同),仍應扣除租金所佔比例,而依上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⑷至債務人主張因工作緣故,每月尚須額外支出塑膠手套及口罩、油資約1,700元云云(更卷第198至199頁)。
惟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原即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水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基本生活需求,而塑膠手套及口罩、油資等支出,除因居服員工作所生外,尚有日常生活所生之金額,難認均屬工作之成本,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債務人稱須負擔葉○妤、父親葉雲鳳之扶養費,每月各16,000元、5,000元(調卷第5至7頁)。
經查:①葉○妤在此段期間有受扶養必要已如前述,扣除109年5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7,500元,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擔扶養費285,280元【(11,890×8+12,109×12+13,088×4)-7,500=285,280】。
②父親葉雲鳳係45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6年出廠車輛1部,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年津貼3,8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66至69頁)、存簿(更卷第104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6至138頁)附卷可憑。
則以葉雲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③扣除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所領之老年津貼,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擔91,128元【《(11,890×8+12,109×12+13,088×4)-(3,879×5)》÷3=91,12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1,129元,扣除自己292,780元、扶養子女285,280元、父親91,12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71,941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01元(執清卷第157頁),低於該餘額571,9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111年度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3頁)為憑。
依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為111年3月4日至111年5月4日,僅有111年4月28日前始為聲請前二年期間,而債務人是花費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476元或98元、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68元、元大人壽1,791元、家樂福795元,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且消費總金額為數仟元,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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