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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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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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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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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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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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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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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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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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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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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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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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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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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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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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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09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0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111年6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84,674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a.債務人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任職,110年4月至113年1月收入共1,201,039元,並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收入共12,32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收入共3,740元、中鋼補助76,300元,111年尚有申報小港區公所薪資所得2,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9月調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再調為每月8,000元,112年10月起復調為每月7,200元,112年10月領取都發補助款4,000元,110年4月至111年12月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112年1月至5月則改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每節2,155元家庭生活補助,112年6月起再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原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財團法人鹿野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鹿野基金會)於110年4月至12月每月給付扶助金3,000元,111年共給付37,000元,112年共42,000元,113年1月給付3,000元,另於並領取財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急難救助金5,000元、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6,000元及愛心福利卡2,000元,是其於110年4月至113年1月收入共計1,818,303元(計算式:1,201,039+12,320+3,740+76,300+2,000+3,200×8+4,000×10+8,000×12+7,200×4+4,000+3,000+6,358×28+2,155+6,825+750×22+3,000×9+37,000+42,000+3,000+5,000+6,000+2,000=1,818,303)。
b.上開各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3頁)、鹿野基金會函(本案卷第213、241-243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61頁)、財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函(本案第157-159頁)、永達公司函(本案卷第113頁)、凱基人壽函(本案卷第205-20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本案卷第141-146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25-235頁)、補助一覽表(本案卷第237-239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1-4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3,341元,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是其自110年4月至113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76,656元(計算式:16,009×9+17,303×25=576,656)。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與前配偶董耕平所育長女董○慧、次女董○儀、三女董○帆,及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長子黃○博部分a.長女董○慧係91年11月生,現就讀大學,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32,078元、33,666元,110年11月10日、11月15日、12月10日各領取如心薪資4,800元、2,400元、3,600元,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6,825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另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2,550元,110年4月至113年1月共領取禮金1,500元、獎助學金10,0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45-4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家扶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05-111頁)、存簿(執更卷第543-561頁)可稽。
是董○慧於110年4月至113年1月領取補助數額加計薪資所得共407,883元(計算式:6,358×33+6,825+750×22+2,550×34+1,500+10,000+32,078+33,666+4,800+2,400+3,600=407,883)。
b.次女董○儀係94年8月生,現就讀大學,無打工收入,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6,825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另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2,550元,110年4月至113年1月共領取禮金6,000元、獎助學金6,000元,110年4月至8月領取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下稱華儒基金會)獎助學金共5,0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9-4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家扶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05-111頁)、華儒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35-139頁)可證。
是董○儀於110年4月至113年1月領取補助數額共336,839元(計算式:6,358×33+6,825+750×22+2,550×34+6,000+6,000+5,000=336,839)。
c.三女董○帆係97年1月生,現就讀高中,無打工收入,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6,825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另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110年4月至113年1月共領取獎助學金9,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8月領取華儒基金會獎助學金共12,0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69-4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3-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家扶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05-111頁)、華儒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35-139頁)可參。
是董○帆於110年4月至113年1月領取補助數額共208,815元(計算式:2,802×29+6,358×4+6,825+750×22+1,700×34+9,000+12,000=208,815)。
d.長子黃○博係102年5月生,現就讀國小,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3,008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0年4月至111年8月領取華儒基金會獎助學金共17,0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83-4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1-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華儒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35-139頁)可佐。
是黃○博於110年4月至113年1月領取補助數額共128,974元(計算式:2,802×33+3,008+750×22+17,000=128,974)。
e.又前配偶丙○○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每月給付董○慧、董○儀、董○帆各5,000元扶養費,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447號債權憑證(更卷第20-23頁)在卷可按,然債務人既對丙○○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隨時於丙○○有收入或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受償,是本院認丙○○仍應按調解筆錄內容每月分擔董○慧、董○儀、董○帆扶養費用各5,000元至其成年為止(董○慧部分應給付至111年10月)。
f.衡以董○慧、董○儀、董○帆、黃○博與債務人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0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13,088元,則董○慧、董○儀所領補助及薪資數額,加計丙○○應給付之扶養費(董○慧部分:407,883+5,000×19=502,883;
董○儀部分:336,839+5,000×34=506,839),已逾110年4月至113年1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總額436,181元(計算式:12,109×9+13,088×25=436,181),難認有扶養之必要。
至董○帆、黃○博部分,其既未成年,且所領取之補助數額,加計丙○○每月應予董○帆之扶養費,未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債務人於110年4月至113年1月支出董○帆、黃○博扶養費總額應為364,573元【計算式:(12,109×9+13,088×25)×2-208,815-5,000×34-128,974=364,573】。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18,30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尚餘877,074元(計算式:1,818,303-576,656-364,573=877,074)。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7日於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395,082元,期間於107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至優佳美時尚診所兼職,收入共25,113元,108年1月2日至2月1日至大豐診所兼職,收入共25,200元,嗣於108年3月21日至109年7月1日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終止後,仍可支領部分佣酬,108年4月至109年4月收入共61,835元,另自108年9月9日起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擔任護理人員迄今,108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105,330元,109年1月至4月共134,035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07年5月至108年9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107年5月至1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鹿野基金會於每年1月給付禮金1,000元,每月給付3,000元扶助金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更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8-17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27-128頁、第212-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0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89頁)、薪資單(更卷第16-17頁、第38頁、第4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頁)、優佳美時尚診所函(更卷第206-20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8-209頁)、凱基人壽函(本案卷第205-207頁)、高雄立民生醫院運用醫療藥品基金僱用契約書(更卷第66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2頁、更卷第47至50頁)、永達公司終止承攬簡訊擷取畫面(更卷第67頁)、永達公司函(更卷第210至211頁)可憑。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51,750元(計算式:395,082+25,113+25,200+61,835+105,330+134,035+6,115×17+3,000×2+3,200×6+3,000×24+1,000×2=951,75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5,736元(計算式:15,529×8+15,719×16=375,736)。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長女董○慧、次女董○儀、三女董○帆、長子黃○博扶養費用部分a.長女董○慧於107年5月至8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7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另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2,550元,107年5月至109年4月共領禮金1,000元、獎助學金5,000元,107年6月、12月及108年6月、12月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下稱行天宮基金會)助學金5,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09年4月20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等情,有行天宮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家扶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05-111頁)、黃○博存簿(更卷第100-109頁)可證。
是董○慧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領取之補助數額共231,752元(計算式:2,695×4+6,115×16+6,358×4+2,550×24+1,000+5,000+5,000+8,000×3+1,500=231,752)。
b.次女董○儀自107年5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802元,另107年5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107年6月起則每月領取2,550元扶助金,107年5月至109年4月共領禮金4,000元、獎助學金4,000元、學習資源23,000元,107年6月、12月各領取行天宮基金會助學金5,000元,109年4月20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等情,有行天宮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家扶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05-111頁)、黃○博存簿(更卷第100-109頁)可參。
是董○儀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領取之補助數額共167,958元(計算式:2,695×20+2,802×4+1,700+2,550×23+4,000+4,000+23,000+5,000×2+1,500=167,958)。
c.三女董○帆自107年5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802元,另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70元,107年5月至109年4月共領禮金1,000元、獎助學金6,000元,107年5月至108年8月領取華儒基金會獎助學金共16,000元,109年4月20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等情,有華儒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35-1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家扶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05-111頁)、黃○博存簿(更卷第100-109頁)可佐。
是董○帆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領取之補助數額共130,408元(計算式:2,695×20+2,802×4+1,700×24+1,000+6,000+16,000+1,500=130,408)。
d.長子黃○博自107年5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802元,109年4月20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3頁)、黃○博存簿(更卷第100-109頁)可佐。
是黃○博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領取之補助數額共66,608元(計算式:2,695×20+2,802×4+1,500=66,608)。
e.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因董○慧、董○儀、董○帆、黃○博無租金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07年度至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747元、11,890元、11,890元,則董○慧、董○儀所領補助數額,加計丙○○應給付之扶養費(董○慧部分:231,752+5,000×24=351,752;
董○儀部分:167,958+5,000×34=337,958),已逾107年5月至109年4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總額284,216元(計算式:11,747×8+11,890×16=284,216),難認有扶養之必要。
至董○帆、黃○博部分,其既未成年,且所領取之補助數額,加計丙○○每月應予董○帆之扶養費,未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債務人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每月支出董○帆、黃○博扶養費總額應為251,416元【計算式:(11,747×8+11,890×16)×2-130,408-5,000×24-66,608=251,416】。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51,75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5,736元、子 女扶養費251,416元後,尚餘324,598元(計算式:951,7 50-375,736-251,416=324,598),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84,674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除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日係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5日外,其餘各筆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超過10年,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65-123、127-147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多非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消費,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10,225元、92,215元,亦未逾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1,500,304元之半數,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
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5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9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39,92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514元 24,23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9元 22,422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10,225元 1,635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83元 12,647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28元 9,456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788元 35,14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567元 94,60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15元 14,747元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575元 25,037元 總 計 1,500,304元 239,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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