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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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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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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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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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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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坤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於111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⑴109年5月至110年12月間擔任家庭主婦,配偶王文洋每月資助生活費10,000元(更卷第42頁);

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下稱寶璽公司),擔任店員,111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含扣項)各為13,140元、27,690元、27,690元、27,690元;

一家四口均係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列冊低收入戶,列冊期間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更卷第93頁);

行政院於111年3月至4月加發低收入戶每人每月750元;

110年6月4日行政院衛服部加發弱勢民眾生活補助每人各4,500元生活補助金。

⑵上揭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7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73至8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84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至15頁,更卷第54至56頁)、寶璽公司111年1至5月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8至40頁)等附卷可證。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05,210元(10,000×20+13,140+27,690+27,690+27,690+3,000+750+750+4,500=305,210)。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其主張擔任家庭主婦期間每月支出5,700元;

111年1月開始出外工作後每月支出7,300元(調卷第6頁正背面、更卷第43頁)。

經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陳稱無庸負擔房租及管理費(更卷第43頁),因此並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應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必要金額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43,200元(5,700×20+7,300×4=143,200)。

⑷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111年1月起外出工作後,負擔子女扶養費,長女王○恩每月支出6,000元;

長子每月扶養費5,000元,扣除所領育兒津貼4,000元後實際支出1,000元,此有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調卷第5至6頁背面)。

次查:①王○恩為96年8月生,109年度所得為2,000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4月起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

教育局於109學年第1、2學期各補助5,126元,110年第1、2學期各補助4,563元、4,979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②王○為係106年11月生,尚未就學,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4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109年4月起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9月調整為4,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③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2至65、102至10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8、30至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9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5至106頁)、王○恩之就學證明(更卷第104頁)附卷可憑。

④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王○恩、王○為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王○恩、王○為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及王○為之育兒津貼4,000元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王○恩、王○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8,286元【計算式:{(13,088-2,802)+(13,088-2,802-4,000)}÷2=8,286】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合計111年1月至4月之金額為33,144元(8,286×4=33,144)。

⑤債務人雖主張111年1月後其外出工作,配偶在家照顧小孩,須由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5,000元云云(調卷第6頁背面),之後於111年7月18日具狀陳稱配偶自110年4月起收入銳減,多靠向朋友或親友借貸度日,無固定工作,其收入債務人亦不清楚,債務人目前無需扶養配偶等語(更卷第42頁),既債務人對於配偶實際收入並不清楚,亦未能提出配偶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審酌資力,其主張111年1月起扶養配偶或單獨扶養小孩云云,並非可採。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5,210元,扣除自己143,200元及小孩33,1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8,866元。

4.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仍於寶璽公司工作,每月實領收入平均28,702元(見本案卷第103頁,加總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之實領薪資為430,534元,並除以15個月,約28,70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3頁),並有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至124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5至128、137至15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工作收入合計金額為430,534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則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500元(本案卷第105頁),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合計金額為187,500元(12,500×15=187,500)。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王○恩、王○為每月各8,000元云云(本案卷第105頁)。

經查:①女王○恩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高中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休學,在外打工,2月5日領薪3,198元,111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債務人配偶提出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77至181頁)、王○恩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

合計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收入金額為85,852元(6,358×13+3,198=85,852)。

因子女無租金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計算,合計15個月支出為196,320元(13,088×15=196,320)。

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應負擔王○恩之扶養費即以55,234元為度【(196,320-85,852)÷2=55,234】,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②子王○為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子女生活補助2,802元;

113年1至2月調整為每月3,008元,另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5歲就學補助各6,000元,無申報所得財產等情,有債務人配偶提出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77至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53至1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

合計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收入金額為96,442元(2,802×13+3,008×2+6,000×9=96,442)。

因子女無租金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計算,合計15個月支出為196,320元(13,088×15=196,320)。

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應負擔王○為之扶養費即以49,939元為度【(196,320-96,442)÷2=49,939】,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③至債務人主張配偶僅有在112年4月至112年10月有工作,其餘時間沒有,單靠債務人及子女補助支撐家庭云云(本案卷第16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之工作收入為430,534元,扣除自己187,500元、王○恩55,234元、王○為49,93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綜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28,8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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