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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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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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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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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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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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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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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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即承辦人 陳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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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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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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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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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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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475,662元,於112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⑴從事打工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3,088元,同於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租金所佔比例之金額13,088元,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最近113年度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6月至109年5月)之情形⑴先後在「五樓會館」、「庠赫企業行」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平均約24,000元,據庠赫企業行函覆之工資表所載108年1月至108年4月每月給付金額依序為31,933元、33,000元、28,000元、8,250元;

109年4月小吃店因受新冠肺炎影響之後失業。

又於108年6月領取全球人壽保單醫療保險金7,501元;

108年6月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1,162元;

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頁)、存摺(清卷第54至56頁、第89至98頁)、庠赫企業行薪工資表(清卷第76頁)、金門縣政府函(清卷第78頁)、五樓會館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0至1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清卷第152至159頁)在卷可佐。

⑵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5,846元(24,000×19+31,933+33,000+28,000+8,250+7,501+11,162+30,000=605,846)。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75,662元(1,503,398元扣除稅捐12,736元及財團費用15,000元,普通債權人合計分配1,475,66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23頁分配表),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顯見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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