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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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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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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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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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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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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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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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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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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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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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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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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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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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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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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息逾1,200萬元,而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479元,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任職於高雄萬豪酒店,月薪資約29,0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6元,113年度1至3月各為4,036元、4,062元、4,04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7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11至133頁)、薪資轉帳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5至14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51頁)、列印日期為113年3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55至1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應以此金額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29,0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5月於點多多有限公司(即好正點港式點心專賣店)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16,850元;
110年6月30日至111年3月27日於蒸宴港式飲茶任計時兼職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
111年3月28日起於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11年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30,233元、26,911元、26,911元、27,694元、27,669元。
另於110年1月至6月曾從事直播語音,收入共4,210元,堂姐自102年2月至111年3月每月資助5,000元,男友自109年1月起每月資助2,0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2,000元,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疫情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30日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110年8月9日領取器具補助30,000元,又因於正修科技大學就讀二技進修部,109年11月至12月共領取16,480元獎助學金,110年共領取25,430元,111年1月至8月共領取13,070元。
⑵上揭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8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頁)、存簿(調卷第34至39頁、更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43至45頁)、蒸宴港式飲茶陳報狀(清卷第87頁)、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至51頁)、薪資表(調卷第25至27頁、更卷第61至64頁、清卷第49至5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68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7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73至75頁、第119頁)、學生證(調卷第41頁)、語音主播資料(清卷第109至118頁)、債務人112年4月21日陳報狀(清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7,86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8,7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9至71頁)、存款收據(更卷第60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28,750元,並無提出各項支出名目及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4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7,863元,扣除自己393,4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74,45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479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頁),低於該餘額374,4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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