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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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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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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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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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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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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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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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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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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奉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受理,於110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4,727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其於111年5月至11月30日在珩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珩耀公司)任職,月薪資約34,756元(申報所得382,312元÷11月=34,756元);
111年12月擔任鐘點工,月收入約6,000元至7,000元;
113年1月2日起在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工作,月收入27,47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至91頁),並有離職協議書(本案卷第95頁)、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7頁)、珩耀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99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至11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自承111年12月因收入不高,並未協助母親繳納房貸等語(本案卷第91頁),因此債務人在珩耀公司、昇曜公司工作期間,因收入較高,因此幫忙分擔房貸,而有房屋費用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7,303元計算,111年12月間因鐘點工薪資低微,並未負擔房屋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單月收入6,500元(6,000元與7,000元之平均值)為度。
⑶債務人主張任職昇曜公司後,收入若較穩定,有扶養母親等語(本案卷第91頁),但其字詞為假設語氣,何況其並未依本院補正函(本案卷第53頁),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並提出母親所有收入含薪資、補助等任何收入之證據,本院無從採計。
⑷從而,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最新之昇曜公司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108年12月至109年8月協助友人支援百貨公司專櫃任臨時銷售人員,月平均收入約14,400元,109年9月4日起於珩耀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09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24,539元,110年1月起之收入為後述計算式內之金額(依序自28,127元至42,148元),109年度年終獎金為5,600元;
前於110年8月4日領取勞動部紓困補助1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4至6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8頁)、珩耀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4至25頁)、薪資單(調卷第18頁)、存簿(更卷第41至45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3,951元【(14,400×9)+124,539+(28,127+31,010+29,059+34,891+29,784+26,010+32,105+33,141+30,414+37,253+42,418)+5,600+10,000=623,951】。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161元(包含自109年9月起每月協助母親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見更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自己之存簿(更卷第41至45頁)、母親之存簿(更卷第46至48頁)為證。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
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債務人並無房屋居住費用支出,應以每月11,890元計算;
109年9月至12月每月以15,719元計算;
110年度每月以16,009元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45,985元(11,890×9+15,719×4+16,009×11=345,985)。
⑷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呂双鳳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
經查:①呂双鳳係38年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500元(108年12月單月為3,292元)、32,000元、22,000元(110年1月至11月合計為20,1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156,491元,無業,於小港區鳳宮里里辦公室任志工,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每月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458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至40頁)、108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3頁、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8至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4至75頁)、存簿(更卷第46至48頁、第81至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至30頁)、租金補助(更卷第67頁)附卷可參。
足認呂双鳳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③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收入、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34,692元【(15,719×13+16,009×11)-《(3,292+32,000+20,167)+(7,463×1+7,759×23)+(1,458×24)》=104,075;
104,075÷3=34,692】。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3,951元,扣除自己345,985元、母親34,69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43,274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4,727元(執清卷第197頁),低於該餘額243,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㈣再者,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因此債務人須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始得適用本條。
則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餘額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屬輕微,因此本件情節輕微,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云云(本案卷第157頁),顯非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云云(本案卷第157頁),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可類推適用,本院尚難採認。
三、綜上,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8條之部分㈠債權人李欣樺主張:債務人因過失侵權行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本金為744,334元,惟未賠償分毫,逃避責任多年,加計利息已達1,306,765元,伊僅於清算執行程序獲償35,284元。
而伊當年蒙受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右膝挫傷併斑狀出血、腰部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淤傷、腦震盪、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配戴頸圈約6個月之痛苦,始終求償無門。
反觀債務人竟可支付極少成數之金額即獲得免責優惠,形同懲罰車禍被害人,與公平正義有違。
何況,債務人肇事後駕車逃逸,以高速駛入附近巷道中,幸有目擊證人尾隨攔下,偕同駕車返回現場,且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假意調解伺機逃亡,經發布通緝歸案後,再藉詞和解拖延訴訟,且屢次當庭咆哮指責伊,全無悔意,惡性重大,不應免責等語(本案卷第79至85、133至135頁)。
㈡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
其中立法理由說明提及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相間,實乃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
㈢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可參。
㈣經查:1.債務人於9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通過該路與桂林街46巷交岔路口後,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切入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李欣樺騎乘輕型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與債務人所駕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李欣樺因此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並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898 元,並受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4,320 元及其他損害,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可憑(本案卷第163至173頁)。
2.又債務人肇事後駕車逃逸,以高速駛入附近巷道中,幸有證人尾隨攔下,並偕同駕車返回現場,且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假意調解而伺機逃亡,經發布通緝歸案後,再藉詞和解拖延訴訟,且屢次當庭咆哮指責李欣樺,全無悔意,犯罪態度惡劣,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肇事逃逸罪,則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證(本案卷第137至143頁)。
3.由上開判決觀之,可知債務人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李欣樺閃避不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重大過失,既屬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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