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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經該不詳人士免除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債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 月8 日12時57分許,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原告加入「泛大西洋基金」App 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0時3 分許,臨櫃匯款130 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平臺頁面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30 萬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3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31日送達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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