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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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文宗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至5月1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潘俊翰。

嗣潘俊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啟盛」、「李佳欣」向原告佯稱:加入「慧眼識金」群組,可至IDFPPOWEER網站,以網路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4時39分許,匯款897,1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897,140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以50,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

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897,14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7,14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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