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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宗錦
被 告 曾苡蓁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賭博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賭博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賭博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www.ga77.net/index.aspx)網路賭博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賭博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
嗣該賭博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洗錢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故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匯入款項儲值點數,以資下注之用,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賭金層層轉至上一層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原告明知九州娛樂城係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連結進入前開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向該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成為會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遊戲綁定帳號,並以前述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簽賭,其選擇3D魔龍遊戲,賭博方式係由該網站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不特定銀行帳號用以儲值(儲值金每次最低新臺幣(下同)2,000元、最高50萬元),進入遊戲後先進行下注(下注金額最低1元、最高2,500元)並選擇任意輸贏倍率,以電腦自動連連看之方式進行賭博,若賭客贏錢,由該網站依倍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若賭客輸錢則下注金額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轉帳匯款儲值92萬6,03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上開賭博網路鎖定原告之上開帳號,致原告無法將贏得之金錢領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92萬6,035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儲值兌換賭博簽注點數,始匯款92萬6,035元至系爭帳戶,而賭博行為乃法所禁止之行為,若許其以侵權行為請求返還92萬6,035元之賭資,無異肯認賭博行為合法,是不能認為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所受損害僅能向上開賭博網站求償,不能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2至33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賭博等行為,惟原告既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向該賭博網站申設帳密、綁定其銀行帳戶,登入下注簽賭,始轉帳匯款儲值共92萬6,035元至系爭帳戶,堪認原告係因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而匯款賭資92萬6,035元至系爭帳戶,核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
且原告上開給付之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一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己既有不法之情事,即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之規定認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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