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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訴訟代理人 蔡忠軒
被 上訴人 郭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法務經理,約定委任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委任報酬。
系爭契約業於112年3月31日屆期終止,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個月之委任報酬,尚欠7個月之委任報酬共計21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經常性時間上無法配合時,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上訴人因多次無法配合上訴人的時間製作合約,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其不適任,並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契約已終止,且自111年6月22日起上訴人即未再協助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未終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1頁):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務經理,約定委任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報酬。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8月,共5個月之報酬。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自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委任報酬共21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自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就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已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反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22日終止,因契約之終止屬權利排除事實,且該主張有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曾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其不適任並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該LINE通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卷第6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LINE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於上開時間以LINE電話通聯之事實,無從呈現兩造間之通話內容,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有以該LINE電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未以書面、電話、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是其於上訴後更異前詞,亦難遽信。
再參以兩造對上訴人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同年8月之報酬乙情均不爭執,益徵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仍繼續存續,據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云云,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11年6月22日刪除被上訴人聯繫方式,復於111年10月23日將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後,被上訴人即未曾協助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項,且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在LINE聊天群組中張貼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徵才訊息,並稱:「這樣就不能在4月跟他正面對決了耶」等語,均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22日終止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卷第65-67頁、簡上卷第13頁)。
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片面刪去被上訴人聯繫方式或將其退出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至多僅足顯示上訴人有意減少兩造間之互動往來,均非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張貼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徵才訊息並發表評論,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提前於111年6月22日終止乙情亦屬二事,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委任報酬共21萬元。
經查,兩造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委任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報酬,又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11年9月至112年3月報酬共21萬等情,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1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12年7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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