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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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葉純慧
被 上 訴人 張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37巷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途經該巷與更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亦沿更新街由東往西行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件既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元,以及慰撫金300,000元。

基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僅同意被上訴人首次就醫及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列入賠償金額,其餘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賠償。

其次,本件由上訴人主動報警,上訴人也有受傷,因過度信賴被上訴人配偶現場所稱各自負責、息事寧人之說詞,才未驗傷,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慰撫金,且請求金額過高,也應酌減。

另上訴人機車同有受損,故以修復費用6,900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32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之認定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以及兩造均有過失及過失情節、比例各為1/2等事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2頁)。

參依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故此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㈢就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項目: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及祐生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就診時間、科別及自負額,分別為110年11月14日(急診部,計850元)、11月18日(外傷科門診,計590元)、11月25日(外傷科門診,計590元)及110年11月13日(外傷門診,計180元)(見原審卷第17、19、22、25、27頁),就醫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日密接,科別及接受治療部位也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四肢擦傷)合理相關,堪認均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付費用,本不應僅限於首次就診。

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210元,依法有據。

⒉就診斷證明書項目,除上訴人同意負擔首次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見簡上卷第42頁),另就110年11月18日、11月25日所支出之病歷影印費用合計60元,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見原審卷第21、24、26頁),因上訴人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醫行為、次數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為求證明而須該等文件為佐證,可認屬合理必要之行使權利資料費用,應併計入。

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文件費用合計2,490元(2,210+120+60+100)。

㈣精神慰藉金項目: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有之系爭傷害,固然並非嚴重傷勢,但仍數次往返醫院就醫,且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週乙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精神上仍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慰撫金。

至於上訴人執著事故時由何人報警、自己是否亦有受傷、被上訴人配偶事發時對後續如何處理個人意見表達等情事,均與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慰撫金債權之成立要件無關。

⒉參酌兩造各陳報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擔任會計,每月收入28,200元;

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原每月收入50,000元,現暫無工作(見原審卷第99頁),以及兩造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存於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上訴人過失情狀等一切情形,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酌定為50,000元,應屬相當。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系爭事件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依上述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1/2予以減輕至26,245元【計算式:(2,490+50,000)÷2=26,245】。

㈥抵銷抗辯⒈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提出110年11月14日修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修復時點雖與系爭事件密接。

但上訴人機車出廠時間為103年3月(見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23頁),已騎乘使用7年有餘,或有可能在系爭事件之前已有老舊、部分受損之可能,故仍應檢視修復項目是否與系爭事件之碰撞有合理關聯性,無法逕因修復時點即全部採認為系爭事件所導致。

依兩造所述,上訴人機車於事發時是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機車碰撞(見原審卷第146頁),則上訴人主張機車向左傾倒與地面碰撞乙節,自屬合理。

而查閱收據所戴機車左側之左剎車拉把、左側板、左側條、左飛旋踏板及左手鏡受損,即可採計為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合計3,300元)。

至於其他前柄、面板、大燈蓋受損,位置既不在左側車身,應予排除。

⒉上訴人上述採認之機車修復費用應否折舊及折舊結果(即經折舊結果,此項費用為825元),事實及理由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折舊金額過高,但本件依採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採用上述平均法計算折舊,尚屬公允。

⒊上訴人雖追加主張其亦遭兩機車夾住而有受傷,因此對被上訴人亦有慰撫金債權50,000元得以抵銷等語,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並無驗傷文件可供查證,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其有受傷之主張,則基於舉證法則,無法單憑上訴人之說詞即予採信。

基此,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慰撫金債權50,000元而可抵銷乙節,即難成立。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可採者為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825元。

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1/2減輕結果,本件得抵銷之金額為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32元(26,245元-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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