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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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佳蓉



被上訴人 許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2月25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雯」聯繫被上訴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詐騙行為,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因學習能力及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屬邊緣智能,日常生活、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受限,請重新審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有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7、11至15、27、31至34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所用,致被上訴人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為詐騙行為,伊亦為被害人,且伊學習能力及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屬邊緣智能,日常生活、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受限云云,固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2日交付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署112年度執他字第589號執行卷所附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於000年0月間再為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行為,時間甚近,且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你有111年1月7日的不起訴處分,應該知道不能再將帳戶交給陌生人,更不能出租給陌生人?)知道,因為我當時要還出去的錢太多了‧‧‧才會出租出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卷第60頁)、「(問:現在網路電視一直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你不知道?)我知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3號偵查卷第126頁),顯然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不得再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可能。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也是被害人,我那時是在找工作,對方說他是換代幣的遊戲公司,我沒有去查證他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講的這個遊戲很有名,所以我就相信他,當時他跟我講的工作內容是只要我把帳戶交給他讓他去換代幣,而我不需要實際去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倘若上訴人確係因找工作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豈有不用實際工作即可得到工作報酬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受限,尚難認定上訴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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