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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立芳
相 對 人 黃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雄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法律扶助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法律扶助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相對人與第三人鍾淑華有性愛關係,相對人乃簽發票號773402、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每星期均與鍾淑華於汽車旅館幽會2次,並於跟團旅遊時入住三星級飯店,相對人若無資力何以如此揮霍;
又經抗告人查核公司及相對人證券帳戶,發現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消失不見,足見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除本案顯無理由者外,法院無庸再審酌相對人之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不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滿福居有限公司存摺及相對人證券戶存摺為證。
惟相對人與該第三人前往汽車旅館或於旅遊時入住三星級飯店之費用,未必係由相對人支付;
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交易往來係發生於000年至111年間,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資力狀況;
且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尚未經撤銷法律扶助,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
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尚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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